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且觀之卷附委任契約之記載,被告與證人 彭耀樞 所約定之委任權限為『全權代理』,辦理程度為『至清償為止』,並未將支付命令經異議之後的訴訟程序排除在外,恰與證人彭耀樞於偵查中所稱『我委任他從頭辦到尾』等語(99他字第1346號卷第9頁)相符,顯然被告與彭耀樞之約定,包括辦理因催討 彭春溪 債務所涉及之全部程序無訛,顯然不僅指聲請支付命令而已。再佐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229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已明確供稱:『支付命令部分對方異議,進入訴訟程序要繳裁判費,我本來要打電話給他(即彭耀樞,下同)繳裁判費但是他手機都不通,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對方異議他沒辦法繳交一萬多元的裁判費...我跟他說幫他寫訴狀的費用我不拿了,但是我幫他代墊的規費,希望他償還』等情,可認本件實係因彭耀樞不願繼續繳納裁判費用,被告才未繼續後續之行為,並非與彭耀樞約定好另聘雇律師為訴訟行為自明。況按律師第48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52號政府提案第3583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從而被告為彭耀樞撰寫支付命令書類,皆是依法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被告辯稱其僅處理支付命令程序,後續如有訴訟必要將代為介紹律師為之云云,尚無可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德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犯後未坦認犯行,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