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瀅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瀅兆(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7日1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永社路路口處,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中山路左轉永社路)」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2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及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2月7日行經中山路與永社路路口時,中山路上之紅綠燈號誌僅有「圓形綠燈」,並未設有「箭頭綠燈」,經伊抗議後該號誌現已改為「箭頭綠燈」。而伊當時係於「圓形綠燈」之際,見對向無來車,即左轉永社路,竟因此遭舉發,故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於
民國99年12月7日1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永社路路口處,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中山路左轉永社路)」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及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7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考,又異議人對「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情形」以外之事項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舉發經過及系爭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情形等節,業據證
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 張紹凱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只有直走、右轉的箭頭式綠燈亮,異議人從中山路左轉到永社路,我就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說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所以就左轉過來,他一直說我冤枉他,我有請他往後看號誌燈,他還是一直說我冤枉他,我就直接開單。該路口的號誌燈有設置方向指示燈,總共有5個燈,有紅燈、黃燈、直走、右轉、左轉的綠燈等5個燈號,我在永靖分駐所服務6年,號誌燈從來沒有變更過。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有半個小時是交通取締的勤務,當時我跟我們副所長一起執勤。副所長站在我的對向就是攔停舉發的地點,我站在292之8號前。當天的天候晴天、視線都良好。號誌燈並無異議人所指是3個燈號的情形,中山路是5個燈,還有綠燈行進方向指示燈,永社路是3個燈,異議人行進的方向是中山路左轉永社路。該路口可以左轉的時候,我記得紅燈還亮著,如庭呈照片編號3、8所示。該路口的時相變化,直走、右轉的指示燈會同時亮,會變黃再變紅,同時左轉指示會亮,這個路口沒有全綠的燈號。」等語綦詳,並有庭呈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及舉發違規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佐。又設置於上開路口之系爭行車管制號誌,自83年起即已設有「箭頭綠燈」之號誌,迄本件舉發違規之日即99年12月7日止仍未變更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張紹凱之證述相符,是上開路口之系爭行車管制號誌確為「箭頭綠燈」而非「圓形綠燈」,應無置疑,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往非「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準此,異議人辯稱伊受舉發當時,於中山路上之系爭號誌燈僅有「圓形綠燈」,並無設置「箭頭綠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有駕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