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有明文。故如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者,法院毋庸先裁定命補正,可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說明。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利(為所有權或占有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論述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卷附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一般坊間所販售之制式契約書範本,為典型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對於定型化契約於今日社會已被廣泛使用於日常生活中之買賣或租賃、保險、保證、消費借貸契約中,通常當事人均不被期待去瞭解或閱讀該定型化契約所載之內容及條款,故縱使當事人之一方明知某一條款或內容對其不利或在某種情形下顯失公平,必待契約履行中當事人權益受到損害致生爭執,始覺知契約中某條款之約定,受有不公平情形存在。誠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由該條款之約定,在程序上、實質上可謂顯失公平,因契約所載之內容係使當事人之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明顯剝奪當事人依法得行使權利或限制其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此部分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認為對承租人不生效力,即承租人自始不受此項約款之拘束,而得對於系爭鐵架鐵皮圍牆仍享有處分權。訴外人即證人 黃鈁 於原審結證稱:…訂約時,出租人並未與其謀面,是出租人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以郵件寄下,然後伊就在契約中簽名,名字簽好以後,就直接以郵寄方式將合約書寄還出租人即訴外人 王緒 諸,...租約內容伊並沒有詳細看,...其中有關第17條之約定,伊根本不知有此項約定等語。按證人黃鈁與一般人之議約能力並無兩樣,習慣上不會去細看租約所記載之內容,更不會在意其中某約款所使用之文字之晦澀難解,或含意不明及將產生何種法律之效果,更無從預測或判斷契約中某項約定,將引發爭訟之可能性,甚而視若無睹,縱然法學素養深厚者,亦不能倖免於難,更遑論一般人。證人黃鈁於簽訂契約時,既未細看內容,又焉能苛求其同意與否,又如何表示同意?因此,於此情況下,如果強求黃鈁接受此失權條款之約定,實屬不合理。按租賃為債權契約,租約期限屆滿後,雙方當事人既無讓與動產物權之合意,復無將動產交付之行為,是租約期滿並不當然發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職是,黃鈁於租約期滿後,將其於租賃物上施設之系爭鐵皮圍牆動產,於96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書,而將系爭動產無償讓與上訴人占有管領,自非法所不許,並合乎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原判決認承租人黃鈁應受契約之拘束,即系爭鐵皮圍牆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即歸屬於出租人所有乙節,上訴人難以苟同。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黃鈁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約系爭鐵皮圍
牆已歸屬於出租人 王緒諸 所有,而黃鈁對之無有任何處分權,然黃鈁既於96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書,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黃鈁既已對系爭鐵皮圍牆喪失處分權,則其與上訴人所為動產讓與之合意(讓渡書),顯係無權處分行為,依法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並無從知悉該黃鈁之行為是否無權處分,即其讓與之權源之瑕疵,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而不知,而受讓其占有,應認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動產所有權,而得主張善意取得之保護,是則上訴人仍得以善意取得系爭鐵皮圍牆之所有權為由,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尤有進者,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動產之占有,自受讓時起即為物之直接占有人,對系爭鐵皮屋動產享有占有、管領與支配之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至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是否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則非所問。上訴人僅須證明占有系爭鐵皮圍牆事實,即受行使權利之推定,受占有權利之推定者,不負舉證責任。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分別為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
3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㈢另依國內學者通說,占有得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是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支出費用之損害(參閱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第223頁以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基此,物被毀損時,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215條之適用。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之,系爭鐵架鐵皮圍牆,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物被毀損所需支出費用,即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法自屬有據。原審未遑詳察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4
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後,乃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指摘:關於租約第17條之約定,明顯剝奪當事人依法得行使權利或限制其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此部分約款,而認有違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認為對承租人不生效力,即上訴人自始不受此項約款之拘束,而得對於系爭鐵架鐵皮圍牆主張享有處分權,及主張依法受讓占有而享有占有利益,得據為主張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審係認定鐵架鐵皮圍牆於受讓上訴人前,因原承租人黃鈁與地主租約到期時因租約第17條約定,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嗣後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15日與黃鈁訂立讓渡書,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利,核上訴人前述主張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錯誤,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是對於原審認定事實所為審酌之指摘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適用法令或消極未適用法令之處,尚難認其已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表明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而可裁定駁回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係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