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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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楊啟章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3條第8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啟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欲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異議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7月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三年內不得考領。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係在騎乘重型機車之情況下,未接受警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何故吊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該處分是依據何規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發覺身上有酒氣,因而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先後三次均未配合實施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現列為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就「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範圍(即是否擴及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已依違規情節輕重為上開立法取捨,當無疑義。是以,本件違規事實雖係異議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拒絕接受警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非駕駛自小客車,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受之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含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對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範圍有所誤會,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並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三年內不得考領,係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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