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晉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晉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晉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宣告刑,業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宣告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3日經警查│99年5月26日20│99年8月17日晚間7│99年6月27日晚間11時│││獲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許│時許│49分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5679號│││4261、4593號││2477、247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6339號│同左│99年度簡字第3261號│100年度簡字第2701號││事├──┼─────────┼───────┼─────────┼───────────┤│實│判決│99年8月9日│同左│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14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9年9月13日│同左│100年1月24日│100年5月20日│││日期│││││├─┴──┼─────────┴───────┴─────────┴───────────┤│備註│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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