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一退一租申請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一退一租申請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三一樓之世界通訊電話廣場(以下簡稱世界通訊),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世界通訊行動電話之銷售以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交予客戶後,自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利用無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世界通訊負責人乙○○所有之國際牌充電器及電池各一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電電話號碼晶片一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欲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過戶予甲○○為負責人之凱麗珠寶有限公司,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刻「乙○○」印章一枚後,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偽刻印章,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忠孝店,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及蓋用前述偽造「乙○○」印章之印文二枚,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一退一租申請書上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並持之交付台灣大哥大忠孝店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過戶予凱麗珠寶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 許蒼淋 嗣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世界通訊之負責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告訴人乙○○僅交付五具行動電話委託其販買,對於販買後所收取後之金額共計七萬多元未交付予告訴人而加以侵占,及竊取乙○○所有之國際牌充電器及電池各一個之事實外,堅詞否認有其餘之犯行,辯稱:伊總共只有侵占五具行動電話之金額未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僅是伊看店時做為進貨記錄之清單,該明細單是表示伊有時沒有記到,所以伊就先登記列單,行動電話晶片以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告訴人給伊的,欲將該行動電話號碼過戶予伊等語。然本院經查:
(一)右揭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取貨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其上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之數量、以及種類及金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上述那些進貨明細表是做進貨紀錄的清單等語,嗣後本院再問上開明細表為何書寫金額?被告又稱:那代表告訴人許蒼淋已賣出去,取貨明細表上寫的金額是賣出去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由以上可知,被告所辯之言為前後矛盾之詞,並不足採信,若非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出售客戶,明細表上並不會連同行動電話之種類、金額及數量記載如此詳細,且假若如被告所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因為是進貨需要而記載,然一般進貨本身皆有進貨單予客戶簽收,並不需做如此進貨記錄之記載,顯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右揭竊盜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收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一退一租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雖稱行動電話晶片以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是乙○○交予伊,並且同意伊將行動電話號碼辦理過戶,然衡諸常情,假使告訴人同意將行動電話號碼過戶予被告,告訴人應將其印章連同國民身分證亦一併交予被告辦理過戶,而本件被告自己委託別人代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再辦理過戶,顯然不符合常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任職於世界通訊,負責送貨及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之收支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利用無人之機會,下手竊取乙○○所有之國際牌充電器及電池各一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電電話號碼晶片及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告未經乙○○之授權,擅以許蒼淋之名義將乙○○原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予凱麗珠寶有限公司使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一退一租申請書內偽造乙○○署押以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加以行使,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除坦承部分犯行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所獲得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之。至該申請書上原租客戶資料欄項下之客戶名稱「乙○○」,其目的僅為辨別原租戶為何人,並非署押,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種類、數量,檢察官誤為行動電話八具以及種類為(飛利浦一具、NOKIA六一五0型三具、五一三0型、八八一0型各一具、MOTOROLACD九二八型二具)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述之十一具以及如附表一所述之種類。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侵占如附表二之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利用許蒼淋不在之際,下手竊取許蒼淋所有之行動電話八具,得手後即離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經查告訴人許蒼淋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拿走五支行動電話,並有簽寫明細表等語,並提出明細表一紙在卷為證,顯見被告應犯業務侵占犯行,而非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為犯竊盜犯行,顯然無據,然與本院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無法變更起訴之法條,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無罪之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部分┌──┬────────┬─────────┬────────────┐│編號│種類│數量(支)│金額(新台幣)││││││├──┼────────┼─────────┼────────────┤│一│MOTORA牌│一支│一萬四千元│││CD九二八型│││├──┼────────┼─────────┼────────────┤│二│NOKIA牌│一支│二萬三千元│││八八一0型│││├──┼────────┼─────────┼────────────┤│三│NOKIA牌│二支│一支為一萬六千元,共計三│││六一五0型││萬二千元│├──┼────────┼─────────┼────────────┤│四│NOKIA牌│一支│九千五百元│││五一三0型│││├──┼────────┼─────────┼────────────┤│五│MOTORA牌│一支│一萬六千元│││CD九二八型│││├──┼────────┼─────────┼────────────┤│六│NOKIA牌│二支│一支為一萬六千元,共計三│││六一五0型││萬二千元│├──┼────────┼─────────┼────────────┤│七│MOTORA牌│一支│一萬四千元│││CD九二八型│││├──┼────────┼─────────┼────────────┤│八│MOTORA牌│一支│一萬四千元│││CD九二八型│││├──┼────────┼─────────┼────────────┤│九│NOKIA牌│一支│九千五百元│││五一三0型│││├──┴────────┼─────────┼────────────┤│總計│十一支│十六萬六千│││││└───────────┴─────────┴────────────┘附表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部分┌──┬────────┬─────────┬────────────┐│編號│種類│數量(支)│金額(新台幣)││││││├──┼────────┼─────────┼────────────┤│一│NOKIA牌│二支│一支為一萬六千元,共計三│││六一五0型││萬二千元│├──┼────────┼─────────┼────────────┤│二│MOTORA牌│二支│一支為一萬六千元,共計三│││CD九二八型││萬二千元│├──┼────────┼─────────┼────────────┤│三│NOKIA牌│一支│九千五百元│││五一三0型│││├──┴────────┼─────────┼────────────┤│總計│五支│七萬三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