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套伍只、鐵鉤、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兵役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先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繼執行拘役三十日,嗣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八年迄九十年間,因先後犯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因見 林龍樹 所有交由庚○○保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上載有庚○○所有之中耕機一台,價值約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林龍樹所有),放置在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八鄰豐林二八之四號前(省道台三線路旁)無人看顧,且汽車之車門、車窗均未上鎖,鑰匙復未取下。因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將該車發動後駛離現場,將該車及上載之中耕機均據為己有,沿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三線汶水加油站前時,經警攔檢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戴手套並手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型起子、鐵鉤與尖嘴鉗
,以一字型起子撬開汽車門鎖,進入汽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照相機一部、佛珠一串與通書二本。
(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自由路口,打破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窗,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扣繳憑單、大潤發賣場之會員卡與富邦汽車強制保險收據各一張、現金七百元及皮包二只。
(四)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戴手套並手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型起子、鐵鉤與尖嘴鉗,以一字型起子撬開汽車門鎖,進入汽車內,竊取己○○所有,置於車上之身分證二張、機車行照、健保卡與富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手機一支、黃色手提皮包一只及現金四千元。
(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二街口,戴手套並手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型起子、鐵鉤與尖嘴鉗,先以一字型起子撬開汽車門鎖,進入汽車內,再持手電筒照明而竊取丁○○所有,置於車上之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各一張,慶豐銀行、遠東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手提電腦一臺及印章一枚。
(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戴手套並手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型起子、鐵鉤與尖嘴鉗,先以一字型起子撬開汽車門鎖,進入汽車內,再持手電筒照明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上之米色皮包一只、照相機一部、行動電話一支及項鍊二條。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五只、鐵鉤、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尖嘴鉗各一支,辛○○旋攜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電信箱內等處起出前開部分贓物,而為警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以下簡稱被告)坦承確有為事實一欄(二)、(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借用事實欄(一)所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箱型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另伊並未有為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
(一)事實一欄(一)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明確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卷第一一頁、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核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相符(見前開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卷第一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前開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於偵查與原審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承欲將該車駛回臺中住處,顯無將其置回原停放地點之圖,是被告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管理系爭車輛,自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嗣於本院所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僅係借用云云,自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欄(二)、(三)、(五)、(六)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外,且經被害人甲○○、乙○○、丁○○與丙○○於警訊中均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影本在卷為憑(見前開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三0頁以下),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事實一欄(四)所載之事實固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初訊時否認係其所為,惟該事實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前開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二0頁),而被害人己○○所失竊之身分證二張、機車行照、健保卡與富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品,又經員警由被告帶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舊衣回收箱內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影本存卷可查(見前開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因所竊財物眾多,並犯案多起,是其所竊細節或竊得財物,當不如被害人記憶清晰,故各該竊盜犯行應以被害人所陳細節及遭竊財物細目較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凶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被告辛○○為事實一欄(二)、(四)、(五)、(六)所載竊盜犯行時手持之一字型起子、鐵鉤與尖嘴鉗各一支,既可供凶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所為六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事實一欄(一)之事實,惟其餘事實欄所載事實,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犯如事實一欄所示之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一欄(二)至(六)所載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得復非少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兼衡其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獄,未滿二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及自省效果、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具體求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五只、鐵鉤、手電筒、一字型起子、尖嘴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陳明確(見前開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一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魏琳峰 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車內音響一組。(2)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林依初 所有自小客車欲竊取車上財物,因遍尋未發現有價值物品而作罷。(3)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口,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康美娟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車內VCD視聽設備一組與CD片箱。(4)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廖信夫 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車內音響一組。(5)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口,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劉信東 所有自小客車,竊取黑色手提袋乙只。(6)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對面,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林俊傑 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車內手提袋一只(7)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五街口,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楊志宏 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車內公事包一只。(8)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李俊忠 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車內VCD視聽設備一組。(9)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以預藏工具毀壞被害人 林文政 所有自小客車,竊取車內音響一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竊盜犯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九件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魏琳峰等人固均於警詢時指稱有遭竊一情,然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且此部分亦無尋獲任何贓物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併案部分亦涉有竊盜犯嫌,核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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