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山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金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1月30日裁定自102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為延押訊問後,認為被告於本院就其所涉之詐欺罪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共犯之供述,及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起訴,其於本案所涉之犯行情節非輕,被告前曾因案通緝,復供承每星期於高雄、彰化、員林等地來來去去,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以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係密,顯係集團性組織,多次成功詐騙得手,是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雖本案業於102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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