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101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山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叁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金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於本院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罪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內事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共犯之供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起訴,其犯行情節非輕,被告復曾供承每星期於高雄、彰化、員林等地來來去去,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多次聯繫另案共犯,並積極為 渠等 安排律師,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以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係密,顯係集團性組織,多次成功詐騙得手,是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