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0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及移送併案(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向告訴人丙○○佯稱:伊急需用款,欲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保證一個月內即可清償還清等語,並簽發本票發票人甲○○、到期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元及十四萬元之票據二紙供擔保,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貸予被告甲○○受領完畢,詎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屆至清償期均未償還,亦潛逃無蹤,告訴人丙○○始知受騙;被告再於八十年十月五日,持其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七七九號之發票人甲○○、票載日八十年十月八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急需用款,欲借十萬元,保證一個月內即可清償還清等語,並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供擔保,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交付十萬元貸予被告甲○○受領完畢,詎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屆至清償期未償還,亦潛逃無蹤,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右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0號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卷證資料及起訴書一份(詳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0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甲○○被訴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應堪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加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之六月又四日,合計為十三年又四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在卷可稽,復被告自連續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年十月五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二月又十五日,顯已逾十三年又四日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三號)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王保長佯稱:伊急需用款,欲借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並宣稱其父 王再興 願意擔保等語,並簽發共同發票人甲○○、王再興、到期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供擔保,致告訴人王保長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其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屆至清償期均未償還,亦潛逃無蹤,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再經提起民事訴訟後,發現上開本票二紙共同發票人王再興簽名二個及其上按捺指印二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而與王再興無關,致其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遭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受敗訴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詐欺罪嫌,業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件起訴事實並未經本院為有罪之實體認定,是併案意旨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既不得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