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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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 相對人 蘇唯誌蘇清福
蘇昱豪 蘇季伶 蘇進祥 蘇居男 蘇道民 蘇秀球 蘇碧華 蘇美利 蘇美香 蘇萬蘇萬發 樓嘉君 律師即 蘇萬入 遺產管理人
陳瑛芬 即蘇萬入遺囑執行人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後,以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7,000元,惟其未予繳足,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27萬2,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審審訴卷第67至68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上開裁定並已於同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1頁)。而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提起抗告,惟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且經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此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台抗卷第9至12、119至121頁)。則系爭補費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應依限補正,惟其迄至112年3月10日仍未補繳,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
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費之欠缺而駁回其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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