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周文俊 視同抗告人 周進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千代 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故於請求遺產分割之訴,遺產中含有不動產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關於此一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應分別定管轄法院如下:⒈遺產中含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者,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⒉.遺產中之不動產散於各地者,亦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⒊遺產中僅有不動產而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此種訴訟名為分割遺產之訴,實係不動產分割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不在該條規定適用之列(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9月修訂7版第67頁參照),上開見解,應認關於繼承回復、特留分等繼承所生關於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亦有適用。
㈡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
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倶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不動產係散於各地,而非坐落於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關於繼承所生請求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8條本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但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此類事件已配合修正移至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是依前開學者吳明軒之見解,本件管轄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定之,原裁定誤將「關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屬專屬管轄之情形」與「家事事件法第70條」混淆適用,自有違誤。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家事事件法第70條為特別審判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同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得由本案繼承人住所地管轄。又本案最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且除繼承人 周碧琴 外,其餘繼承人之住居所皆位於臺南市,應認臺南地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原裁定認臺南地院無管轄權,已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廖千代等人起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
之被繼承人 周學良 於民國103年3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周學良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則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特別審判籍,及同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定之普通審判籍,並於管轄競合時,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不因前開關於特留分所生請求中併含有塗銷繼承登記而有不同。查本件遺產所在地分在雲林縣及臺南市,兩造住所地亦分在臺南市、雲林縣等,則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一,並受理在先,固非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以裁定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但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取得優先於其他管轄法院之管轄權。
㈢原法院以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及其他訴訟不宜割裂,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而依職權裁定移送雲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