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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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宗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江宗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公廁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經檢察官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於指定日期112年3月2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戒癮治療之初診評估,且連繫無著,已難期待藉由戒癮治療方式戒絕毒癮,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因持續高燒不退,身體虛弱以致不克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並於翌日就醫診治,尚非無決心完成戒癮治療。原審未予被告陳述之機會,逕行裁准觀察、勒戒,顯有裁量瑕疵。被告現為賣場員工,父親罹患喉癌住院中、母親則因腳傷無法工作,家中生計均依賴被告工作收入維持,如受觀察、勒戒,工作必將不保,家中生計及父親醫療均難以維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因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逕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11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本案原經檢察官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被告未按指定日期112年3月2日前往高醫接受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為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2年3月3日經診斷有「發燒,上呼吸道感染」等病情(本院卷第9頁),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於112年3月2日已因發燒致身體虛弱,始未前往高醫接受戒癮治療初診評估等語,即非無可能,自不得逕認被告無心完成戒癮治療,已難期待藉由戒癮治療方式戒絕毒癮。
⒊原審裁定前,因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
上情,遽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此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依據上述說明,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非無瑕疵,裁量結果又不利於被告,而有重為裁量之必要。
㈣原審因於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事項,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程序上容有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難以維持。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有理由,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