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30號
原告 林芷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桂於另案以相同濫訴之再審、再易、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起訴狀,導致讓原告心生畏懼,重度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