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博
陳仲華
楊迪棋
廖翊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第8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守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迪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翊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守博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蝦皮購物平台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BB-5678」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3B3G5XENR82623號,下稱甲車)前後,於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1月6日止,接續駕駛甲車行駛於雲林縣內道路上而行使之(詳細時間、行經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蔡守博於111年7月17日駕駛甲車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 陳杏如 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經由ETAG扣款新臺幣(下同)67元,蔡守博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67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杏如、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陳仲華、廖翊丞(起訴書誤載為 廖翊承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楊迪棋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聚寶宮附近空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迪棋將廖翊丞向蔡守博借用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ZF4JB2JA346842號,下稱乙車)前後,再由陳仲華駕駛乙車行駛於雲林縣轄內之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杏如、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守博、陳仲華、楊迪棋、廖翊丞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4、69、75至76、97、101、107頁),核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杏如之配偶 林明育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034卷第57至6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2034卷第113至117頁)、車牌辨識系統暨警方彙整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間表、行經路段各1份(偵2034卷第143至187頁、第205至209頁)、被告陳仲華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034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11年7月20日ETAG扣款紀錄照片1紙(偵2034卷第1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偵2034卷第109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034卷第11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通違規資料1紙(偵2034卷第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中華賓士維修單、估價單、停放照片各1份(偵2034卷第125至133頁)及被告蔡守博、廖翊丞間之對話截圖1份(偵2034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暨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守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仲華、廖翊丞、楊迪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蔡守博自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1月6日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甲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守博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陳仲華、楊迪棋、廖翊丞就前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原未記載被告蔡守博於111年7月17日懸掛本案偽造車
牌駕駛甲車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向遠通公司施用詐術,詐得免繳過路費67元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蔡守博本案係以行使偽造車牌之一行為詐得免繳過路費之不法利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蔡守博上開補充之罪名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3、69頁),被告蔡守博對上開更正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9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守博未經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同意,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甲車而行使之;被告陳仲華、廖翊丞、楊迪棋亦共同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等所駕駛之乙車而行使之,顯見動機不良,且足生損害於車主陳杏如、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其中被告蔡守博不僅多次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藉此向遠通公司施用詐術,詐得免繳過路費之不法利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守博、陳仲華、廖翊丞於本案以前並無因涉犯刑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楊迪棋則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蔡守博、陳仲華、廖翊丞素行尚可,被告楊迪棋則未曾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暨被告蔡守博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畜牧業、高中肄業(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陳仲華自陳未婚、無子女、務農、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楊迪棋自陳未婚、無子女、務農、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廖翊丞自陳未婚、無子女、打工、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有所明定。查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蔡守博所有,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供承於卷(偵2034卷第220、230、242頁;本院卷第70、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守博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67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蔡守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及行經地點列表編號時間行經地點1111年4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至凌晨3時8分許後某時雲林縣北港鎮、元長鄉2111年5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凌晨2時58分許後某時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鄉、臺西鄉3111年6月5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2時52分許後某時雲林縣虎尾鎮、斗南鎮4111年6月26日凌晨1時14分許至凌晨2時52分許後某時雲林縣四湖鄉、褒忠鄉、虎尾鎮、土庫鎮、臺西鄉、東勢鄉5111年7月17日某時許某國道道路(向遠通公司施用詐術,獲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67元之不法利益)6111年7月24日凌晨1時52分許至凌晨1時59分許後某時雲林縣四湖鄉、褒忠鄉7111年8月21日凌晨2時17分許至凌晨2時34分許後某時雲林縣四湖鄉8111年9月4日凌晨2時5分許至凌晨2時17分許後某時雲林縣水林鄉9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凌晨3時59分許後某時雲林縣北港鎮、斗南鎮、土庫鎮、水林鄉10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起雲林縣水林鄉11111年9月25日凌晨2時42分許起雲林縣西螺鄉(台1線與74線路口)12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2分許至凌晨2時5分許後某時雲林縣臺西鄉、土庫鎮13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至凌晨3時12分許後某時雲林縣元長鄉、水林鄉、斗南鎮14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至凌晨3時1分許後某時雲林縣土庫鎮、北港鎮、元長鄉、斗南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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