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世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後案),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0號,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2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雲檢亮土112執緩28字第112903345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
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劉○嘉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1日至114年1月10日(即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10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13至21頁),堪以認定。
㈢本院觀諸卷附判決書所載前、後兩案,審酌受刑人係於111年
6月10日犯下前案,又於111年12月10日犯下後案,前後案發生僅時隔6月左右,受刑人即再度對相同被害人犯下情節相類、罪質相同之後案,雖後案之情節係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而非如前案向被害人丟擲物品,然考量不論係前案或後案,受刑人皆係因被害人未順其意接受管教,即對被害人之口出惡言、並欲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侵害,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發生後為檢察官追訴、經本院裁判而心生警惕、悔悟,並知悉應尊重、保護未成年之被害人之重要性,其所為顯係漠視法令及保護令之約束,進而造成被害人之痛苦;本案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堪認其無真誠悔悟之意,本院因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