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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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徐聯昶 相對人 李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時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故債權人依所表明私法上請求權,提起之本案訴訟,若發生請求權消滅或喪失或經判決否決等情事,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即已變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朝茂以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朝茂之支票債權聲請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第17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相對人雖曾以上開支票債權取得聲請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2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經聲請人經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上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不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係於民國84年5月18日所核發,且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於84年5月24日現場查封聲請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完畢,嗣因土地重測,上開土地現為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又相對人所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依84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案卷所附聲請狀,聲請人原係以支票債權聲請假扣押,復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判決書所載,兩造就相對人原係以支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現已罹於時效,而聲請人亦於該案中主張原因債權亦罹於時效,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從而應認相對人之債權經判決否決,故聲請人所請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假扣押裁定自應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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