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魏明賜於民國97年至000年00月間,為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加盟主兼店長,職務範圍包含管理該門市之營業金,為從事業務之人。魏明賜因個人債務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下午2時至3時許、晚間11時許,接續自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之櫃檯收銀機取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有,由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2,304元後侵占入己。嗣因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於109年11月9日匯給統一公司之營業金短少100,000元,109年11月10日匯給統一公司之營業金短少432,304元,經統一公司清查款項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魏明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7、50、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麗娟 (警卷第7至10頁)、證人即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員工 李佳錡 (警卷第11至1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1份(警卷第15至25頁)、109年11月9日及10日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影本各2紙、同年月11日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影本1紙(警卷第27至31、41至43頁)、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109年11月9日營業金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5紙(警卷第33頁)、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109年11月10日營業金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2紙(警卷第35頁)、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109年11月11日營業金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4紙(警卷第37頁)、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匯款差異原因輸入頁面擷圖1紙(警卷第39頁)、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109年11月10、11日X帳表各1紙(警卷第45至47頁)、109年11月10日門市現金查核表影本1紙(警卷第49頁)、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代理人提供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2份、簽呈1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與告訴人統一公司締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為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之加盟主兼店長,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門市之營業金,並將營業金匯款到統一公司,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開啟門市收銀檯拿取現金,將本應匯款給告訴人之營業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拿取統一超
商新安慶門市營業金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統一超商新安
慶門市之加盟主兼店長,竟因有還款壓力急需用錢,便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金據為己有,且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逾500,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有侵占款項等情,有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2份、簽呈1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25頁)及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代理人主張:對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自陳離婚,有2名子女,無業,靠朋友接濟,高中肄業(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尚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2份、簽呈1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25頁)及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不低,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現金532,304元未經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所有侵占款項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2份、簽呈1份(本院卷第17至2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25頁)為據,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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