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A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只要喝酒就會開始鬧,過往曾對聲請人有數十次的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並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相對人駕車於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000室租屋處外持續鳴按喇叭,並一直辱罵髒話和摔擲旁邊的物品,聲請人請相對人不要再按喇叭,相對人不理會仍持續上開行為,聲請人只好打電話給相對人之母○○○,告知相對人又跑去向聲請人找碴,聲請人講完電話後走出門,相對人就向前要將聲請人手機拿走,2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但聲請人手機仍被相對人拿走,相對人搶到手機後摔倒,就將氣出在聲請人身上,一直掐聲請人脖子、把聲請人外套扯破及將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致聲請人受有脖子2公分紅腫、左手大拇指、無名指、食指及右手無名指等部位疼痛之傷害,及外套、手機破裂損壞,隨後還恐嚇聲請人最好趕快搬走,不然仍會持續找聲請人麻煩,於離開前還把聲請人手機及手機殼內的東西都拿走。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有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以書狀或依本院所定期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五、另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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