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四輪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一段11之4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路面稍有坡度而向左(內側)偏行時,竟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機車輔助輪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玻璃體纖維化,致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運動性失語症、腦外傷後癲癇等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事實前,對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事實前,對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警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其駕駛改裝四輪重型機車因路面稍有坡度而向左(內側)偏行時,竟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致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機車輔助輪,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次過失傷害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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