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月30日刑期縮短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16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甲○○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住所實施搜索,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2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偵008)、在卷 可佐 ,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施用傾向而於87年8月27日出監,復於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戒治處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月30日刑期縮短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太太目前懷孕中、目前載送瓦斯為業、日薪1,200元、父親已死亡、無其他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