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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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85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所查封伊所有台灣銀行帳戶,其內存款新台幣(以下同)138,760元係伊參加政府擴大就業方案所得薪資,伊所有之銀行帳戶係退伍金優惠利率帳戶,除5000元生活費外,均未領用,現因母喪故須使用帳戶內存款,乃具狀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原審遽以駁回,顯非有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以該院96年度酉字第858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人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為查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且抗告人異議事由復不符合同法第53條所列各款事由,乃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本件執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再參以同法第52條規定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亦需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規定以觀。足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動產為執行時,應審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之範圍而予以酌留。是本件債務人究有無其他職業收入以供其及共同生活之家屬生活?所查封之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全部需用於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自均需加以審究,以決定查封之範圍。原裁定未查,遽以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全部之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就近調查。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83 號裁定(97.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858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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