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8、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路段為1,000公尺筆直、斜度超過45度之下坡路段,以車輛重量慣性下滑,不踩油門,時而煞車,時速即已超過80公里,而在下坡路段駕駛,不要常踩煞車以避免煞車失靈,是此路段設計不良,實為伊違規之原因,又此路段常有車禍且設有跳動路面,惟均與伊爭執之情況無涉云云。經查,本件違規路段台74甲線5.8公里處,乃彰化縣警察局所轄區域內之易肇事路段,為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經該局列為重點取締路段而公布於彰化縣警察局網站,該局並依規定於前方至少一百公尺前之台74甲線5.7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之告示牌,且該處下坡路段尚設有跳動路面提醒駕駛人小心駕駛,有該局97年2月22日彰警交字第0970009898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顯有相當之資訊促其知所警惕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抗告人違反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等用路規範之義務,先後二次違反速度限制超速行駛,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謂在下坡路段不要常踩煞車俾免煞車失靈,本件實因道路設計不良致其逾越速限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縱抗告人所述不要常踩煞車避免煞車失靈乙節屬實,惟不要常踩煞車與不踩煞車份屬二事,又該路段本設有跳動路面幫助減低車速,其猶二次逾越速度限制而違反注意義務,難謂無違規故意,其徒以道路設計不良置辯,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