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管參支、空夾鍊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管參支、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鍊袋壹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⑴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日凌晨三時許。
⑶扣案之空夾鍊袋為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數量為
一個(起訴意旨誤載為二個)。另扣案物尚包括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支。
⑷甲○○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工作及其自陳家有母親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空夾鍊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裝盛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偉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