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常業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常業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且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以上。經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成績經審查通過,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泰所教字第0九七一一00一八二號函、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法矯字第0九七000七四九八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供核。經本院覆核無異,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