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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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二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同時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刑及附表編號二應減刑之犯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各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二部分原宣告刑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部分,因其性質屬於保安處分,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經前揭條例第15條載明清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減刑後刑期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寄藏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2月│├────────┼────────┼────────┼────────┤││94年8月17日│86年9月中旬起至│86年10月28日││犯罪日期││86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416號等│第22634號│第4756號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4138│87年度上易字第│87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2548號│4522號││├────┼────────┼────────┼────────┤││判決日期│95年8月30日│87年11月25日│88年10月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4138│87年度上易字第│87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2548號│4522號││├────┼────────┼────────┼────────┤││判決│95年9月28日│87年11月25日│88年12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86年修法前槍砲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例第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本件另經法│││備註││院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