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加重竊盜│││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彈藥││││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94年1月26日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公布前之槍砲彈藥│第2款、第4款│││刀械管制條例第11│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第3項││├───────┼────────┼────────┼────────┤│犯罪日期│自88年9月底起至│自81年間起至88年│87年12月8日│││88年11月5日止│11月5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36號│第24536號│第1852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236│89年度訴字第236│89年度上易字第││││號│號│686號││事實審├───┼────────┼────────┼────────┤││判決│89年3月27日│89年3月27日│89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89年度訴字第236│89年度訴字第236│89年度上易字第││││號│號│686號││確定├───┼────────┼────────┼────────┤││判決確│89年5月5日│89年5月5日│89年5月2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附註│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