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4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自由時報,原告因而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於92年2月12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訴外人聯邦銀行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向延滯日起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693,648元(其中614,894元為消費款、78,754元為利息)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消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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