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水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聲卷,111年3月3日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素行(有多次酒駕前科,詳前科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酒測值、查獲經過、是否坦承、未實際肇事(詳原判決書)暨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法院確定判決案號罪名宣告刑1高雄地院110年原交簡字86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高雄地院110年原交簡字101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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