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邱賢壹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出所,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賢壹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3號室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案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賢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