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敬庸前於民國97年間,因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4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HP雙面列印商用傳真無線事務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 張維珊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於99年6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屏東縣枋寮郵局轉帳4,355元至 江明鴻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敬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悔改,復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他人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張維珊受有4,355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其自稱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