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喻
吳秋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喻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地方法院調解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蘇瑄惠 、 黃兆華 ,足以貶損告訴人蘇瑄惠、黃兆華之人格評價。被告吳秋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蘇瑄惠、黃兆華,足以貶損告訴人蘇瑄惠、黃兆華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崇喻、吳秋燕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瑄惠、黃兆華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