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13分許,行經 吳麒佑 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庭院,徒手竊取吳麒佑所有置於該處廢鐵,並把廢鐵裝進袋子,嗣其抬頭發覺該處裝有監視器及牆壁上貼有不能拿走廢鐵等字,始未取走廢鐵而離去現場。
㈡於110年11月2日6時7分至6時37分間,黃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丁怡禎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丁怡禎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鏽鋼廢鐵2袋,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
㈢於110年11月3日5時48分至6時42分間,黃杰騎乘A車至丁怡禎
上開工廠前,徒手竊取丁怡禎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鏽鋼廢鐵5袋,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丁怡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1月5日6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行經
康龍彬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維護廠旁倉庫,徒手竊取康龍彬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汽車廢料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經康龍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怡禎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康龍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事實㈠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實㈡、㈢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㈣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9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不鏽鋼廢鐵2袋、5袋、汽車廢料2塊,均屬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怡禎、告訴人康龍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㈠黃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廢鐵貳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廢鐵伍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廢料貳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