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承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號2樓房間,甲○○亦為該處出租雅房住戶,為乙○○之對門鄰居。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趁甲○○前往公用浴室盥洗之際,持其所有之黑色鑰匙1把,開啟甲○○所承租雅房之門鎖,侵入甲○○承租之房間內,竊取甲○○放置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又反悔而將上開手機放置甲○○房門口走廊。俟甲○○自公用浴室返回房間時,見該手機放置門外走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審易卷第282、28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房東 梁健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59至63、85至8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43頁,偵卷第49、65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雖就侵入住宅部分亦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5頁),然無故侵入住宅為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前科,且於5年內之110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3至3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曾於偵查時翻異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岳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黑色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2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鑰匙2把,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珓銘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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