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劉汜駥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被告 陳源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梁郁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案訴訟中,被告故意以虛偽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不當扣取原告之銀行存款債權及股票等,致原告無法於斯時股票高點時將股票出售,受有損失利益之損害甚鉅。另原告為免於假扣押,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提存反擔保金,而受有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損失,並喪失上開金額於銀行存款時所可得之利益。又被告就兩造間之事發經過清楚知悉所有事實,卻刻意以顯非事實之情事,故意為假扣押之聲請,刻意致使原告受有相關損害,更承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範圍,需以實際遭扣押之標的加以計算,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就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請求80萬元之賠償,並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暫先請求10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及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就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出反擔保,則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皆係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並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亦未認為被告所為之聲請有不法而提出異議。又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刻意以顯非事實之情事,故意為假扣押之聲請,刻意致使原告受有相關損害,更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但並未就其所述內容提出具體事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復以,被告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扣押原告股票,自不存在原告所稱「使原告無法於當時股票高點時將股票出售,致使受有損失利益之損害甚鉅」之情形。至原告稱向他人借款450萬元,用以提存反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失,並喪失存款利益云云,惟原告應先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舉證,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說明提存反擔保金之必要性,且就所稱利息損失、存款利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另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原告提存之反擔保金,返還原告時應依法給付利息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喪失存款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被告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不該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最高法院76年度2724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訴訟以虛構之事實聲請假扣押,顯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等情,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全字第52號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7、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5至211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雖有部分敗訴,且判決其敗訴之理由中雖有敘述其主張與證人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但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以假扣押之方式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申言之,被告依其主觀意見所為之陳述,經法院審酌後,與客觀事實雖不相符,而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然究其所述與所認知之事實係屬一致,核與明知事實而故為相反陳述之情形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狀。再者,被告依假扣押程序所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係經法院就假扣押之要件審酌後,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而為准許之決定,是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行為,核屬依法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符合不法之要件。
⒉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
有別,原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雖聲請本院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原告借貸金額額度及利息等欲證明其損失之資料,惟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而被告所為對原告假扣押執行既非侵權行為,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自無庸就時效之部分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對其造成精神上損害乙
節,然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須以有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前提,而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