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1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華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邱華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22日2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一卷第95至111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審訴一卷第82、91頁),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到食鹽水一起注射(見審訴一卷第82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義交交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300801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4789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卷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審訴一卷6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卷審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