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平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胡英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及左腹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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