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51、2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翊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被害人雖為數眾多,惟各自受騙金額尚非高昂,堪認所生危害非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殊深,且已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並履行完畢而獲取諒宥(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既自白悔悟,並已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獲得諒宥,且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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