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員,擔任駕駛汽車以送報之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6年2月24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台北縣文化路2段182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尚未顯示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段18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碰撞,乙○○人車倒地,致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及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業務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尚未顯示為綠燈,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及股骨大轉子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員,平日擔任駕駛汽車以送報之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一情,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