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清晨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向北往永和之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安邦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因而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安邦街行駛欲左轉至連城
路之乙○○,致乙○○受有左腳趾壓裂傷併趾骨裂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警方報明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致駕車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上開機車,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趾壓裂傷併趾骨裂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警方報明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惟餘款並未遵期支付,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