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7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70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等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1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68萬元整之本票壹紙,票上載有利率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唯聲請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等尚欠之金額計本金5,373,641元及上述請求事項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之規定,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