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 吳明賜 訴訟代理人 吳許玉梅 被告 蔡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30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43,306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與華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交岔路口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67,306元、家屬替代看護費用76,000元,及
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0元。而系爭傷害除造成伊日常生活之不便外,伊於受傷前從事粗重之家電工作均因無法負重而無以為繼,令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與華西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109年度雄司調字第58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⒊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仍率然闖越通過上開路口,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而其肇事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本件被告因騎乘上開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7,30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67,306元,此有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7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經查,關於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6月28日起送
醫救治迄至106年7月17日止,住院期間共計20日,而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1個月,有直接為原告提供診療服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均集中在腳部,且出院後尚且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1個月,益見住院期間更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親屬於住院期間每日協助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及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6,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1,200元×30日=76,000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0元部分:
原告因係左腳脛骨骨折入院,106年7月6日行復位固定手術,於106年7月17日出院,依學理評估,病人骨折後需休養3個月,復健約需6個月,故恢復日常活動約需6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8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12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於高雄地素負臨床醫療經驗,該院醫師本於其學理與臨床經驗對於各式傷患所需療程之評估,根據原告實際就診之紀錄及狀況協助判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少需6個月始能回復原來日常活動應具相當之可信性,本院認原告主張其需休養之期間為6個月尚屬合理,而若以行政院核定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準,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應為138,600元,現原告僅請求100,000元,尚稱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據原
告之受傷程度及復原狀況,益見原告日後生活或將因後遺症而受影響,足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勢本身之苦痛,以及事故當時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高職肄業,自行開立電器行,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數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作,名下僅薪資所得而無其餘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由行駛而出欲進入光復路一段之華西街北往南車
道路面標示有「停」字標誌標線,有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6年6月28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63頁、37頁),依首揭說明,原告行駛之車道上既設置有「停」字標誌標線,原告依法即應於路口停車確認幹線車道無任何車輛接近欲通過該路口後,始得起步前行進入,原告雖主張其有停車並於剛起步時就遭被告撞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系爭交通事故後,兩造所騎乘之車輛旋因碰撞而交疊倒落在光復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且其位置距離該車道之雙向分隔線尚有1.1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以兩車碰撞之情狀暨現場查無明顯之刮地痕,兩車最後倒落之位置應即與兩造發生碰撞地點相當,換言之,原告係於騎乘機車出巷口不久即與被告發生碰撞,若原告果真如其所述有在路口先行停車察看,無論被告駕車車速如何迅捷,從物理學及經驗法則,該車輛要無可能瞬間移動出現在路口,必係自遠方逐漸靠近,原告在此過程中總該望見直行前進的被告車輛接近,又豈會不知禮讓直行之幹道車輛先行,而在橫越光復路一段西向東車道過程中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足徵原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於路口停車察看並幹線車道之路況甚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原告之智識程度,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貿然騎乘機車欲通過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亦堪予認定。又參以原告之路口係設有「停」字標誌標線,且被告所行駛之光復路一段相對於原告所由駛出之華西街乃主幹道,可知被告之路權乃優先於原告原告本應暫停於路口並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通過,被告則需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至可得隨時避煞之程度,而無禮讓原告通行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之義務,故原告之過失應較被告為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未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結論相同(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卷第153頁、第154頁),是本院審認結果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原告負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責任為適當。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法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167,306元、看護費76
,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總計743,306元【計算式:167,306元+76,000元+100,000元+400,000元=743,306元】,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擔責任比例為60%,均已如前所述,則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失金額應為297,322元【計算式:743,306元×40%=297,3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011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194,
311元【計算式:297,322元-103,011元=194,311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1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1日(於10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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