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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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李冠穎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 楊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5,1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5,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1萬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門牌號碼136號建物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溫紹彣 沿上開路段慢車道行駛而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由上開路段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騎乘之機車失控往右前方衝撞路旁變電箱後倒地,其並受有右足背壓砸傷併大範圍撕裂傷、皮膚缺損、皮膚壞死、第二三四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三四五伸肌腱斷裂、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2,48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983元(含護具等必要費用6,233元、就醫交通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26萬2,000元;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3,027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7,4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前述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惟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是否在職實有疑義,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有疑義,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伊並無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騎車自摔所致,與伊無涉,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自不應由伊負責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伊高齡已00歲無收入、資產微薄,尚須依賴子女供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鑑定結果,伊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超速亦與有過失,應認其過失比例為5成,據以減輕伊5成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支出醫療費用5萬2,48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983元(含護具等必要費用6233元、就醫交通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26萬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7-71頁)、車資證明單(見交附民卷第81-87、93、97、101頁)、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原告受傷係因原告超車不慎自摔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7時35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前,突自快車道向右切換至慢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交訴卷第7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攝錄及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又於本件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該處時,確有由快車道右切換至慢車道,且於被告所駕汽車自快車道右切入慢車道時,原告所騎機車即往右前方向衝撞到路旁變電箱之事實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之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刑事庭交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93頁)。
由前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所駕機車於事發時原正常、穩定行駛在慢車道上,突於被告汽車自快車道右切變換至慢車道時,原告所騎機車立即失控往右前方飛撞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之相片附卷可憑。觀諸原告所騎機車遭碰撞後,係往右前方路旁變電箱方向路徑飛拋撞上,依受力後作用力之物理原則,顯見原告之機車應係左後側被猛力撞擊,此核原告主張其機車左後方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衝撞之施受力位置及作用力方向相符,足認被告汽車在快車道右切入慢車道時,其汽車之右前側確有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醫,經阮綜合醫院診斷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有阮綜合醫院106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擦撞原告所騎機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原告超車不慎自摔所致云云,則無可採。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後,自左後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加損害於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48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983元(含護具等必要費用6,233元、就醫交通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26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7-71頁)、車資證明單(見交附民卷第81-87、93、97、101頁)、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另審核如下:
①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13個
月無法工作,以106年度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8萬3,02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有無工作實有疑義云云,經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一節,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經其函覆:病患106年10月3日送至本院急診,所受傷勢為右腳掌骨折。後於107年11月30日本院骨科門診回診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前開骨折已癒合,故推算自事故發生後,所受影響之工作期間約1年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1年內,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工作,超過1年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另加計住院之39日,共13個月計算云云,惟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回函可知,該院醫師評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事故發生日起後1年為期,應已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納入考量,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需再加計住院期間39日,顯有重複計算之疑義,尚難認為可採。又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有無工作?月薪為若干一節,據原告所提出麗尊酒店薪資袋(見審訴卷第71頁)及原告106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雄司調卷證物附件袋)所示,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任職於麗尊酒店,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萬1,100元(即投保薪資)。至原告主張:應以106年度基本工資2萬1,009元、107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每月薪資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為學生無工作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均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年為期,並以每月薪資1萬1,100元計算,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3萬3,200元(計算式:11100×12=1332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其不論在
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科技大學在學生,並於麗尊酒店兼職,106年所得00萬7,104元,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畢業學歷,已退休,目前○○,名下有土地0筆、汽車○輛各事實,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2.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7,667元(52484+9983+262000+133200+300000=757667)。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有現場事故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駕車至前述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原告所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自承仍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見警卷第20頁),均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㈣、承上所述,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應再減為53萬366元(計算式:757,667×(1-0.3)=530,3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萬5,180元,經其陳明在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108)明高理字第
00723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扣強制險理賠7萬5,180元,即為45萬5,187元(計算式:530,367-75,180=455,18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186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