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黃森湖 等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及補正被告等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載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