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6號原告 鄭裕新
鄭清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志煌 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先請求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惟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萬3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應如期補繳。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四、附表所示地號上如有地上物(含建物、附屬設施、紅磚屋等),請一併提出現況照片(若為房屋尚需拍攝清楚門牌號碼),並以地籍圖影本繪製大約坐落位置,及說明分別為何人所有,以利勘測現況。
五、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六、有抵押權人,請為訴訟告知。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原告)土地公告現值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1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7872184.0030/720、15/7202萬2彰化縣秀水鄉東興段787-127.0030/720、15/7202萬合計約276萬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