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馳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1個、麵包1個、麥香奶茶1瓶、鳳梨罐頭1個、布丁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係於同一空間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法,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雖不高,然接續竊取財物之次數達5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除峰香菸3包已為警尋獲而發還之外,其餘遭被告所食用部分,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年僅19歲(本案時18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明治1個、麵包1個、麥香奶茶1瓶、鳳梨罐頭1個、布丁1個、峰香菸3包,除峰香菸3包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