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炘韻百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炘 被告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綉蓮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雙方專業經銷合約書第七、八條之約定,被告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地,而原告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訂貨手續為:乙方(即原告)親至甲方(即被告)指定提貨中心或以電話、傳真或信函,書明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向被告訂貨,訂貨以整箱為準,被告發貨則照訂貨順序依次發送;貨品寄發後,原告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拒收或退回」、第八條約定:「運費負擔為:甲方(即被告)送交乙方(即原告)經銷地區所在地之貨品,其運費由被告負擔;被告發貨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情事,由被告負責調換,其退回運費由被告負擔;原告無正當理由或不依被告規定而退回者,其退回運費概歸原告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專業經銷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該合約第七、八條僅在明定訂貨手續及運費負擔,然並未載明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地。再原告於審理中亦自認:「被告不一定是由寄發之方式,有時候是依貨運方式,但是貨是在高雄,且被告第一次交貨是在新竹交付,他們有設立新竹聯絡處」(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更可看出雙方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在桃園縣。故原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似有違誤。又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高雄市,故依聲請裁定移轉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