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一萬元。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五)按月計付,嗣後隨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至另一筆三百三十一萬元部分,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按月計付,嗣後隨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甲○○係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惟上開二筆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希望原告可以給予被告時間來賣土地以清償借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一萬元。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五)按月計付,嗣後隨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至另一筆三百三十一萬元部分,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按月計付,嗣後隨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該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甲○○係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