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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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被告己○○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三點六碼,即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計息,並隨時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二五,但原告願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上之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請求),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己○○對本件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自九十一年
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貸款撥放資料查詢表、原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三點六碼,即以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計息,並隨時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二五,但原告願依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上之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請求),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對本件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逾期一次以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貸款撥放資料查詢表、原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