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謝俊賢 即容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醫院綜合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保險單號碼0513字第98HL000003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98年7月12日上午9時,訴外人即產婦 吳蕙珊 至原告獨資經營之容婦產科診所待產,待產過程胎兒即有胎心音下降之情形,然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曾斌宏 醫師延誤診治,未及時採取迅速生產之處置,致新生兒 歐承勳 出生即受有肌肉無力、無法自主性呼吸之傷害,嗣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進行治療(下稱系爭事件),仍遺存缺氧性腦病變。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與吳蕙珊多次協調,且央請被告商討因應之道,終於98年10月29日與吳蕙珊及其家屬以2,460,000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事件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經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10%自負額後,伊尚可請領1,800,000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須以原告之僱用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致人受傷,伊始依約負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定原告之受僱人曾斌宏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並無過失。又原告與吳蕙珊協商期間,伊固曾派員協助處理一次,但談判破裂後,原告未再尋求伊協助,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通知伊,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富邦產物醫院綜合意外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醫療業務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
㈡、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醫療業務責任險理賠金額部分,約定就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負額為每一事故損失之10%。
㈢、訴外人即產婦吳蕙珊於98年7月12日9時至原告獨資經營之容婦產科診所待產,其當日之待產、生產過程,以及其新生兒歐承勳之出生狀況,依容婦產科診所之產房護理紀錄、病歷暨高雄榮總、高雄長庚病歷等資料,整理如下(即系爭事件):
⒈9時0分,胎心音為136次/分、子宮頸口開3公分。
⒉9時40分,子宮頸口開3公分,吳蕙珊欲自費無痛分娩,經
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醫師曾斌宏同意下,通知麻醉醫師施打麻醉藥物,於10時0分施行無痛分娩(Fentanyl)完畢。
⒊10時0分至13時30分,胎心音為137~154次/分。
⒋14時00分,胎心音為120次/分,子宮頸全開。
⒌14時30分,護理人員發現胎兒有心跳不穩及減速情形(80~
100次/分),乃通知曾斌宏醫師,曾斌宏醫師囑咐給予吳蕙珊氧氣,並告知有剖腹生產之可能。
⒍14時55分,胎心音為82次/分,經曾斌宏醫師由超音波掃瞄
胎兒心跳檢查結果,確實有胎心音減速狀況,乃向家屬建議以真空吸引輔助生產。
⒎15時0分,經產道娩出男嬰歐承勳,體重3000公克、心跳90
次/分、膚色紅潤、肌肉軟弱、無自發性呼吸,抽吸口鼻無反應。進行急救,並聯絡高雄榮總新生兒科加護病房。
⒏16時20分,歐承勳及家屬離開容婦產科,轉送至高雄榮總,
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新生兒黃疸。嗣於98年8月7日至高雄長庚小兒科接受治療,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
㈣、原告、曾斌宏於98年10月29日與吳蕙珊、歐承勳、歐承勳之法定代理人 歐文慶 簽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就系爭事件所生之糾紛,約定由原告、曾斌宏共同給付吳蕙珊、歐承勳、歐文慶2,460,000元。
㈤、系爭事件若曾斌宏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給付金額最高為1,8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受僱人曾斌宏醫師於系爭事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過失,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給付保險金之約定?
㈡、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無通知被告?被告有無參與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4條之約定,而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受僱人曾斌宏醫師於系爭事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過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1條:「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醫療業務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責任保險,必須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導致第三人受有體傷,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主張受僱人曾斌宏醫師於系爭事件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下列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㈠醫師為孕婦吳蕙珊行無痛分娩之處置是否未盡評估而有不當之情事?孕婦吳蕙珊行無痛分娩是否導致新生兒發生心跳減速、缺氧性腦病變、痙攣、膽汁遲延症之原因?㈡孕婦吳蕙珊行無痛分娩過程中注射Fentany1是否為導致新生兒發生心跳減速、缺氧性腦病變、痙攣、膽汁遲延症之原因?㈢孕婦吳蕙珊於98年7月12日14時許胎心音降為每分鐘120次,醫師於14時30分胎心音減為每分鐘80-100次始前來探視並向家屬解釋,此30分鐘之間隔有無遲延治療,導致新生兒發生心跳減速、缺氧性腦病變、痙攣、膽汁遲延症?㈣醫師採取真空吸引輔助生產合併推壓腹部之引產方式有無疏失?是否為該時適當之生產方式?是否導致新生兒發生心跳減速、缺氧性腦病變、痙攣、膽汁遲延症?」,經鑑定結果為:「㈠依產房護理紀錄單,曾斌宏醫師於98年7月12日9時40分接受病人請求而為產婦行無痛分娩,通知麻醉科 金良光 醫師施打無痛分娩之麻醉藥物,於當日10:00完成無痛分娩。依目前台灣地區之無痛分娩,均採行硬脊膜外麻醉,本案行無痛分娩係產婦子宮頸口開3公分時施行,無痛分娩術後亦未有產婦或胎兒異常情形之紀錄,故無痛分娩術本身並無未盡評估之情事,且與新生兒發生心跳減速、缺氧性腦病變、痙攣、膽汁遲延症,並無因果關係。㈡金良光醫師為產婦行無痛分娩時,施行硬脊膜外麻醉過程中,所注射之Fentany1藥物為常用藥物,屬鴉片類製劑,對胎兒之影響,係與依麻醉過程使用之總計量有關。本案病歷紀錄,並無紀錄用藥之時間及劑量,故尚難判斷其與新生兒心跳減速、缺氧性腦病變、痙攣、膽汁遲延症之關係。㈢胎心音120次/分仍在正常範圍。胎心音為80~100次/分,則已屬心搏過慢。依一般醫療常規,胎心音係每30分鐘紀錄一次,本案胎心音究為何時開始降至80~10
0次/分,病歷紀錄並無起始時間之記載,故尚難認是醫師有延遲處置之情形,從而極難認定與新生兒發生心跳減速、缺氧性腦病變、痙攣、膽汁遲延症之關係。㈣本案依產房護理紀錄單,14:55胎心音為82次/分,因此醫師向家屬建議以吸引輔助生產。15:00經產道娩出一名男嬰,體重3000公克。胎兒發生心跳減速,原則上應迅速生產,醫師採取真空吸引輔助生產及合併推壓腹部,應屬迅速生產原則,符合一般產科處置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審會101年4月26日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1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曾斌宏醫師對吳蕙珊行無痛分娩以及以真空吸引輔助生產之方式,均符合一般產科處置常規,而產房護理紀錄單每30分鐘紀錄胎心音1次,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至本案胎心音究為何時開始降至80~100次/分,因病歷紀錄並無起始時間之記載,而無從認定胎心音減速係醫師遲延處置所致。
⒊、原告復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所參考之病歷,因原告有胎心音監
測紀錄、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單、生產紀錄等資料漏未檢送,而聲請再次鑑定(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190至197頁)。然醫審會參酌原告補提之上開資料及病歷後,鑑定結果仍與前次即10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內容相同,有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
6月13日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下稱第二次鑑定書),是依第二次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受僱人曾斌宏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⒋、原告另主張依胎心音監測紀錄,14時24分胎心音已下降至70
次/分,且持續至14時40分均未回升至正常(見本院卷第19
3頁),此時較機警之醫師即應察覺胎兒心跳減嚴重減速,而立即接生,惟曾斌宏醫師於知悉上情後,仍以超音波機再次檢查胎兒心跳,延至14時55分始開始接生,其未能在黃金時間迅速接生,實有延誤診治之責云云(本院卷第149至15
0頁)。然查,原告上開所述曾斌宏醫師再次以超音波機檢查胎兒心跳之醫療行為,業經醫審會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中載明於「案情概要」【見案情概要第15至20行,「
14:30發現胎兒有心跳不穩及減速情形(80~100次/分)乃通知曾醫師,曾醫師囑咐給予產婦氧氣,並告知有剖腹生產之可能。依產房護理紀錄單,14:55胎心音82次/分,曾醫師由超音波檢查結果得知,確實有胎心音過慢之狀況,向家屬建議以真空吸引輔助生產。」】,而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針對所詢問之事項,就案情概要所敘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此見鑑定書「備註二」內容自明,由此可知案情概要係醫審會研判醫師有無過失之重要基礎,然醫審會二次鑑定,針對曾斌宏醫師於受通知胎兒有心跳減速之情形後,乃以超音波檢查確認無誤後始建議家屬採用真空吸引接生之醫療處置,並無指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胎心音監測紀錄所示(本院卷第
219頁),14時24分至14時30分間之胎心音係呈現時而升高時而降低之不穩定狀況,並非毫無回升,曾斌宏醫師於受通知胎兒有心跳不穩及減速情形後,以超音波機掃瞄再次確認,難謂有何疏失。原告未提出任何依據,單以曾斌宏醫師以超音波機再次檢查胎兒心跳而主張其延誤接生云云,自乏依據。
⒌、原告又以曾斌宏醫師簽立系爭和解書乙情,主張曾斌宏醫師
確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和解書僅係約定曾斌宏醫師與原告共同給付吳蕙珊、歐承勳及其法定代理人補償金2,460,000元,曾斌宏醫師並無在系爭和解書中承認有過失;且其在被告提出之「醫療責任保險出險調查報告書」中,亦認其診斷並無錯誤,已採取應有的醫療行為,僅就新生兒出生受有傷害表示遺憾(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系爭事件經送醫審會鑑定後認曾斌宏醫師所為之
醫療行為均符合一般產科處置常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斌宏醫師有何遲延處置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僱人即曾斌宏醫師並無過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有理由。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僱醫師執行業務有何過失行為,已如前
述,其請求保險金即無理由,本件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需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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